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5號
原 告 錦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第101-7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上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請求被告拆除之面積為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惟該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係民國97年7月
11日所申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原告另提出系爭土地最
近之登記謄本,並依其上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請求被告
拆除之面積,以此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提出被告甲○○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