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8年12月
31日以北縣警峽刑字第098004504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甲○○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於民國98年12月3日7時8分、6日5時56分、7日6
時39分、9日5時54分、16日5時27分、16日5時49分、16日6
時6分撥打在台北縣○○鎮○○路○○○號5樓住所內之02─
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另於98年12月6日5時57分、7日6時5
分、7日6時39分、16日6時10分撥打在台北縣○○鎮○○路
○○○號4樓住所內之02─00000000號市內電話,,故意藉端
騷擾,於受話方接起電話後即掛斷電話,因認被移送人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認
被移送人 簡文正 涉嫌騷擾行為,無非以被害人之筆錄、被害
人電話照片、被移送人承認0000000000係伊手機電話為佐證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訊中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撥打被害
人電話等語,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無上開時
間之撥打紀錄,,雖然卷附照片被害人電話來電顯示行動電
話係0000000000,而該行動電話係被移送人申請,惟僅憑
該照片,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書所載騷擾行為,蓋
行動電話係很容易被盜打,且被移送人果要匿名騷擾,豈有
使用自己的行動電話之理?又遍觀卷內並無佐證足供本院調
查審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騷擾行為。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簡文正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1項第2款之行為,本件自應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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