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惠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81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賴惠娟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某時,明知自己無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利用當時不知情之女兒 賴捷琳 為購車名義人,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百弘車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嗣因無力清償,而將該機車典當,甫於105年9月1日與賴捷琳一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調查(賴惠娟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前案)。
二、詎賴惠娟仍不知悔改,竟故態復萌,明知自己無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某時,帶同賴捷琳(未據上訴)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泰豪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泰豪公司),賴惠娟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6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以下稱本案機車)等語,再透過泰豪公司向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信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上開購車款項,共分12期,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每月25日繳納5,625元等語,並以賴捷琳為購車名義人,自己為法定代理人,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而賴捷琳於前案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調查後,已知悉賴惠娟並無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上簽名,對賴惠娟資以助力,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賴捷琳為實際購車人且有清償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於賴捷琳繳清分期付款前,僅以賴捷琳為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惟賴惠娟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使用後,並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旋即於105年11月17日,將本案機車轉賣過戶他人,嗣遠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經查詢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惠娟(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7頁、第341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379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本案部分:遠信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被告及賴捷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賴捷琳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10月25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250342號函檢附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領牌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61頁),及前案部分:百弘車業行提出之告訴狀檢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附條件買賣申請書、被告及賴捷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賴捷琳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同意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車輛資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179號起訴書、臺中地院
106年度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17頁、第349頁至第36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下稱前科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竊盜罪與本罪所犯雖係不同罪名,但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經過前罪之徒刑執行,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堪認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於前案利用不知情之賴捷琳購買機車,因無力清償,已將該機車典當,竟於前案遭調查期間,故態復萌,再度於本案以賴捷琳之名義購買機車後,旋即轉賣,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遠信公司(下稱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35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7頁至第448頁),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就沒收部分考量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1臺,業經被告轉賣,得款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一節,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29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考量若被告未能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仍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外,另須將上開犯罪所得提出供執行沒收或追徵,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沒收部分考量被告確實一直有依調解成立內容每月給付5,000元,已給付6期,共計30,000元,有其庭呈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考(見影本附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原審考量不予沒收追徵,尚屬適當。被告上訴希望能再從輕,然被告構成累犯,且考量其前於105年間,甫因相同型態之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足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案原審並量處輕於前案之有期徒刑4月,已然從輕考量,關於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經原審審酌在內,則被告再請求從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