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ITMAHATHERDKIAT(譯名:特捷;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LITMAHATHERDKIAT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ITMAHATHERDKIAT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