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2月7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祺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祺豪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證據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
㈡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車禍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鄭月麗分文,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尚嫌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62條前段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蹠骨骨折、右側足部韌帶撕裂傷等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951號卷第45頁),暨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執為上訴理由,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之情,已於原審量刑時審酌,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09年5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75、79頁),從而,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有期徒刑3月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
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如上所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及前揭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參(交簡上卷第77、7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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