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改為「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967號、107年度簡字第636號、第22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再執行拘役55日,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等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後,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國中肄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林秋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3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至林秋龍上揭住處將林秋龍帶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採尿,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龍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