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
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
,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下同)62,80
7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索,被告置之不理,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2,807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影本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
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
兩造未約定被告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故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利息依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2,8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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