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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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8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人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8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駕駛車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其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黃燈,表示即將轉為紅燈號誌,應即減速準備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通過二仁路1段60號之路口,燈號管制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廖中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挫傷、左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