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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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創永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之指述,惟A女是個翻供的撒謊者,對於99年3月6日事實經過,於警、偵乃至審理之供述反覆不一,其控訴皆是空談謊言,無具體實證,應不足採信,且證人 陳宗賢陳信宏 亦均到庭證述並未看見誰摸誰,原判決對此均漏未審酌,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又
99年3月5日,A女如尚未提告,員警則無權將聲請人強制帶回,A女卻叫警察將聲請人強制帶回警局,如此A女即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若A女99年3月5日已提告,又於99年3月19日再提告,該次告訴不合程序,應予駁回。原判決有漏未審酌上揭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就原判決關於A女之指述及相關證人之
證述證據取捨有所爭執,然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事實審法院依法所享有之法定權限,在不逾越經驗、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要件下,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自由心證就證據之取捨有所衡量,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且所謂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乃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爭執之點,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及判斷,聲請人關此部分所陳,難認原審法院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意旨關於A女之告訴是否合法之情形,已詳載於原確定
判決事實理由欄三、(二),此部分既經法院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及評價,縱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非漏未審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陳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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