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竣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竣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許竣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至29、39、91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21、118頁),是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且屬其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卷第91頁):
委驗單位編號:DE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總毛重:0.4154公克
鑑驗取用:0.0017公克
驗餘總毛重:0.4137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注射針頭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