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吳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4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騎
乘訴外人 吳佳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臺南市柳營區台一線柳營奇美醫院門診出入口前路口,未依
規定二段式左轉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鑫富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鑫富驛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志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賠付鑫富驛公司車損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878元(工資11,385元、零件73,598元、塗裝1
5,89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林志穎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告所致,
原告請求被撞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合理,且原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金額並不實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原告依約賠付鑫富驛公司修車費用100,87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長源
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年10月31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8
0544687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台一線直行右轉車道由
南向北行駛,向左切入直行車道,直接作左轉欲至柳營奇
美醫院等語,而上開地點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證
,足見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切入系爭車輛行駛
之直行車道,始致林志穎駕駛系爭車輛煞車不及擦撞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而致系爭事故。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相同,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對系爭事故具
有過失,堪予認定。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
費用100,878元,業已提出長源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
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
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
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
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7
年1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迄107年2月23日系
爭事故發生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月,揆諸前揭說明,其
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
23日,已使用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71,1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73,598÷(4+1)≒14,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73,598-14,720)×1/4×(0+2/12)≒2,4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73,598-2,453=71,145】。從而,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98,425元【計算式
:工資11,385元+零件71,145元+塗裝15,895元=98,425
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雖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林志穎駕駛
系爭車輛剎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系爭事故具有過
失。惟林志穎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雖為98,425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
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78,740元(98,425元×0.8≒7
8,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鑫
富驛公司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
需修理費用於零件折舊及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78,740元,即為被保險人鑫富驛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於
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
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
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78,74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8,740元,及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