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沂
陳清續
卓聰賢
林進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清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卓聰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進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固於或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
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規定。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關於
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被告4人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同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
扣案之賭資計新臺幣(下同)2700元,包含被告陳宗沂扣得
220元(見偵卷第21頁背面、第51頁)、被告陳清續扣得1460
元(見偵卷第25頁背面、第39頁)、被告卓聰賢扣得1020元(
見偵卷第27頁背面、第43頁),核分別為該3人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
告陳宗沂、陳清續、卓聰賢3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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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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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象棋│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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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現金新臺幣│220│元│所有人:陳宗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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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現金新臺幣│1460│元│所有人:陳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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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現金新臺幣│1020│元│所有人:卓聰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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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