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陳博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2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2月19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6,77
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3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77÷(5+1)≒1,13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77-1,130)×
1/5×(2+2/12)≒2,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77-2,
447=4,330】。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為25,120元
(計算式:工資6,820元+烤漆13,97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
值4,330元=25,12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