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謝智翔
被 告 余和 林
余和村
余月霞 (原名: 王余月霞 )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和祥
被 告 葉秋梅 (原名: 楊葉秋梅 )
葉秋玉
蔣旗全
蔣惠珍
蔣昭明
蔣昭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英昌 住臺南市西港區崛子頭3之32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余 和林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
件原告原以訴外人 余添永 之繼承人 余和林 、余和村、余月霞
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余和村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
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變賣之價金(即臺南麻豆地政
事務所以103年南麻字第43550號收件,於103年6月18日
登記、臺南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8普跨{鹽水麻豆}字第17
90號收件,於108年5月22日登記之買賣行為所得,以下合
稱系爭買賣)返還為被告公同共有。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
繼承人及其他遺產漏未起訴,先後109年2月20日、109年
3月10日具狀追加余添永之繼承人余和祥、代位繼承人葉秋
梅、葉秋玉(訴外人余添永之女 葉余月美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再轉繼承人蔣旗全(訴外人余添永配偶 蔣黃香 之繼承人
)、蔣惠珍、蔣昭明、蔣昭鴻(蔣黃香之代位繼承人,即其
子 蔣旗田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復歷經數次訴之變更
追加後確定其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
系爭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應為蔣黃香、被告
余和村、余和祥、余月霞、葉秋梅、葉秋玉{下稱余和村等
5人}、被告 余和林間 ,下同)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本院按:附表編號5之土地並未辦
理遺產分割);㈡被告余和村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
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余和祥應將附表編號
3、4所示之土地經系爭買賣變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公同共
有,有余添永之繼承系統表1份、被告戶籍謄本10份、除戶
謄本5份、民事聲請更正狀1份、民事聲請更正㈡狀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347頁至第37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
、第343頁至第345頁)。經核其中追加余和祥、葉秋梅、
葉秋玉、蔣旗全、蔣惠珍、蔣昭明、蔣昭鴻(下稱蔣旗全等
4人)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就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余和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50元及其利息
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余和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被繼承人余添永於89年5月25日
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本應由蔣黃香(嗣於106年
12月2日死亡,被告均為蔣黃香繼承人)、被告余和林、余
和村等5人即余添永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余和林因積
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蔣黃香、
被告余和村等5人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6之遺產分歸
被告余和村取得,編號3、4之遺產分歸被告余和祥取得,
並於103年5月2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
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余和祥、余和村,有害
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
,並請求被告余和村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余和祥將附表編號3、4所示
之土地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余和村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經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以103年南麻字第37260號收件,於103年5月2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余和祥應將附表編號
3、4所示之土地經系爭買賣變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公同共
有。
二、被告余和村等5人、蔣旗全等4人則以:被繼承人余添永及
蔣黃香生前均由被告余和村、余和祥照顧,由被告余和村負
責家中開銷,蔣黃香生前曾表示日後要將遺產分給被告余和
村。被告葉秋梅、葉秋玉係代位其母葉余月美繼承,亦同意
分給被告余和村、余和祥。被告余和林並未支付雙親之扶養
費,嗣被告余和祥出賣土地所得價金為1,500,000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和林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余和林積欠原告170,550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7602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余
添永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余添永於89年5月25日死亡後
,遺有系爭遺產,蔣黃香、被告余和林、余和村等5人以繼
承人間於103年5月20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
土地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歸被告余和村
、余和祥,並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日所登記字第1090000420號函
檢附之103年南麻字第3726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73頁),亦為原告及到
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余和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
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及回復原
狀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去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查詢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
錄,可見原告在系爭法律行為後,曾於105年12月19日調閱
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之第二類登記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3月24日數府三字第10
90000778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7頁)。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
2款前於103年12月25日修正後,自104年2月2日起申請
調閱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兼顧不動產交易安全的公益性與個
人資料隱私權之私益性,已採去識別化方式,僅公開所有權
人的姓氏、部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但仍保留完整住
址資料,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則原告於105年12月
19日申請調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之第二類登記電子謄本
時,應已知悉該不動產於103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移轉至「余**」名下,且該「余**」顯非被
告余和林,此觀第二類登記謄本上所載統一編號為「R101**
***7」,與原告債務人被告余和林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
4碼為「R120」、末碼為「1」迥異可知甚明。原告既已查
詢被告余和林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且於105年12月19日調
閱電子謄本時查知「余**」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號
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即被告余和林未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
有權)之事實,應認原告對其主張被告余和林詐害債權之行
為已有所知悉。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距其知悉顯已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行使權
利,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
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
,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本件余添永之繼承
人僅就遺產一部協議分割,固非法所不許,然原告請求撤銷
之標的,仍應與分割範圍一致,是就附表編號5、7、8所
示之遺產,並無證據可認有在蔣黃香、被告余和林、余和村
等5人於103年5月20日所為之協議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1
1頁至第113頁),原告主張將前開遺產併列為撤銷之標的
,即無足採。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
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撤銷權因此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
既無從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訴請撤銷,基於前述遺產
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亦無從僅就其他遺產之分割協議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單獨訴請撤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
債權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及回復原狀,然附表編號5、7、8所示之遺產,並非
系爭法律行為之標的,且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行使之
撤銷訴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請求,亦不得僅就
其他部分單獨訴請撤銷。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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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內容(89年11月核定之價額)│權利範圍│分割協議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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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余和村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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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余和村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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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5,092分之370│由被告余和祥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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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余和祥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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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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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官田區西庄164之1號未││由被告余和村取得│
│││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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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存款│臺南縣官田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
│││農會存款(新臺幣297,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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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地上物部分(新臺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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