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謝智翔
被   告  余和
       余和村
       余月霞 (原名: 王余月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和祥
被   告  葉秋梅 (原名: 楊葉秋梅
       葉秋玉
       蔣旗全
       蔣惠珍
       蔣昭明
       蔣昭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英昌   住臺南市西港區崛子頭3之32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余 和林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
件原告原以訴外人 余添永 之繼承人 余和林 、余和村、余月霞
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余和村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
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變賣之價金(即臺南麻豆地政
事務所以103年南麻字第43550號收件,於103年6月18日
登記、臺南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8普跨{鹽水麻豆}字第17
90號收件,於108年5月22日登記之買賣行為所得,以下合
稱系爭買賣)返還為被告公同共有。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
繼承人及其他遺產漏未起訴,先後109年2月20日、109年
3月10日具狀追加余添永之繼承人余和祥、代位繼承人葉秋
梅、葉秋玉(訴外人余添永之女 葉余月美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再轉繼承人蔣旗全(訴外人余添永配偶 蔣黃香 之繼承人
)、蔣惠珍、蔣昭明、蔣昭鴻(蔣黃香之代位繼承人,即其
蔣旗田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復歷經數次訴之變更
追加後確定其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
系爭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應為蔣黃香、被告
余和村、余和祥、余月霞、葉秋梅、葉秋玉{下稱余和村等
5人}、被告 余和林間 ,下同)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本院按:附表編號5之土地並未辦
理遺產分割);㈡被告余和村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
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余和祥應將附表編號
3、4所示之土地經系爭買賣變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公同共
有,有余添永之繼承系統表1份、被告戶籍謄本10份、除戶
謄本5份、民事聲請更正狀1份、民事聲請更正㈡狀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347頁至第37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
、第343頁至第345頁)。經核其中追加余和祥、葉秋梅、
葉秋玉、蔣旗全、蔣惠珍、蔣昭明、蔣昭鴻(下稱蔣旗全等
4人)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就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余和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50元及其利息
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余和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被繼承人余添永於89年5月25日
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本應由蔣黃香(嗣於106年
12月2日死亡,被告均為蔣黃香繼承人)、被告余和林、余
和村等5人即余添永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余和林因積
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蔣黃香、
被告余和村等5人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6之遺產分歸
被告余和村取得,編號3、4之遺產分歸被告余和祥取得,
並於103年5月2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
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余和祥、余和村,有害
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
,並請求被告余和村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余和祥將附表編號3、4所示
之土地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余和村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經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以103年南麻字第37260號收件,於103年5月2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余和祥應將附表編號
3、4所示之土地經系爭買賣變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公同共
有。
二、被告余和村等5人、蔣旗全等4人則以:被繼承人余添永及
蔣黃香生前均由被告余和村、余和祥照顧,由被告余和村負
責家中開銷,蔣黃香生前曾表示日後要將遺產分給被告余和
村。被告葉秋梅、葉秋玉係代位其母葉余月美繼承,亦同意
分給被告余和村、余和祥。被告余和林並未支付雙親之扶養
費,嗣被告余和祥出賣土地所得價金為1,500,000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和林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余和林積欠原告170,550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7602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余
添永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余添永於89年5月25日死亡後
,遺有系爭遺產,蔣黃香、被告余和林、余和村等5人以繼
承人間於103年5月20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
土地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歸被告余和村
、余和祥,並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日所登記字第1090000420號函
檢附之103年南麻字第3726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73頁),亦為原告及到
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余和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
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及回復原
狀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去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查詢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
錄,可見原告在系爭法律行為後,曾於105年12月19日調閱
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之第二類登記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3月24日數府三字第10
90000778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7頁)。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
2款前於103年12月25日修正後,自104年2月2日起申請
調閱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兼顧不動產交易安全的公益性與個
人資料隱私權之私益性,已採去識別化方式,僅公開所有權
人的姓氏、部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但仍保留完整住
址資料,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則原告於105年12月
19日申請調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之第二類登記電子謄本
時,應已知悉該不動產於103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移轉至「余**」名下,且該「余**」顯非被
告余和林,此觀第二類登記謄本上所載統一編號為「R101**
***7」,與原告債務人被告余和林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
4碼為「R120」、末碼為「1」迥異可知甚明。原告既已查
詢被告余和林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且於105年12月19日調
閱電子謄本時查知「余**」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號
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即被告余和林未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
有權)之事實,應認原告對其主張被告余和林詐害債權之行
為已有所知悉。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距其知悉顯已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行使權
利,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
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
,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本件余添永之繼承
人僅就遺產一部協議分割,固非法所不許,然原告請求撤銷
之標的,仍應與分割範圍一致,是就附表編號5、7、8所
示之遺產,並無證據可認有在蔣黃香、被告余和林、余和村
等5人於103年5月20日所為之協議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1
1頁至第113頁),原告主張將前開遺產併列為撤銷之標的
,即無足採。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
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撤銷權因此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
既無從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訴請撤銷,基於前述遺產
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亦無從僅就其他遺產之分割協議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單獨訴請撤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
債權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及回復原狀,然附表編號5、7、8所示之遺產,並非
系爭法律行為之標的,且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行使之
撤銷訴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請求,亦不得僅就
其他部分單獨訴請撤銷。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89年11月核定之價額)│權利範圍│分割協議之內容│
├──┼──┼──────────────────┼───────┼────────┤
│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余和村取得│
├──┼──┼──────────────────┼───────┼────────┤
│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余和村取得│
├──┼──┼──────────────────┼───────┼────────┤
│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5,092分之370│由被告余和祥取得│
├──┼──┼──────────────────┼───────┼────────┤
│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余和祥取得│
├──┼──┼──────────────────┼───────┼────────┤
│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6│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官田區西庄164之1號未││由被告余和村取得│
│││保存登記建物│││
├──┼──┼──────────────────┼───────┼────────┤
│7│存款│臺南縣官田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
│││農會存款(新臺幣297,246元)│││
├──┼──┼──────────────────┼───────┼────────┤
│8│其他│地上物部分(新臺幣2,00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