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許伯獎
被 告 廖清福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蔣美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蔣美津負擔6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蔣美津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安公司)共同投資興建「太保首璽」建案而生糾紛
(下稱系爭糾紛),被告蔣美津於民國107年1月27日與原告
簽訂委託書、佣金協議書委託原告居中協調,並以被告廖清
福為見證人。依佣金協議書記載 張金安 與被告蔣美津達成和
解後,被告蔣美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並於簽約日5日內被告蔣美津先行給付原告前置作業金500
,000元。訴外人即金安公司負責人張金安因原告僅受被告蔣
美津委任而不願接受協調,被告遂於107年2月26日簽立授權
書共同委任原告。原告受委任後即常與張金安協商,嗣張金
安告知原告其將聲請調解,待調解有結果後將寄送調解筆錄
予原告,而被告與金安公司於108年4月30日在臺灣 嘉義 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成立調解。被告廖清福乃於108年5月
21日以其與被告蔣美津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2,500,000元
、500,000元本票兩張(發票日均為108年5月21日,票號第0
00000號、第326739號,到期日均為108年5月30日,下稱系
爭本票)與原告,惟系爭本票屆期後,被告仍未付款,爰依
委任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8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委任契約部分:
1、被告蔣美津確實曾委託原告處理其與張金安間之系爭糾紛
,並簽立委託書、佣金協議書,然被告蔣美津曾以口頭告
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被告即於
107年3月21日發函予張金安表示已解除對原告之授權,嗣
後被告與金安公司就系爭紛爭在嘉義地院達成和解,原告
全程均未參與調解,亦未陪同或與被告、金安公司就調解
內容磋商,被告與金安公司成立調解非基於原告之協商,
足見原告並未完成委任工作,不得據此請求委任酬勞。
2、被告廖清福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糾紛,被告廖清福僅為見
證人,被告廖清福對原告自無負擔任何債務。縱法院認定
被告廖清福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如上開所述,該委
任契約業已終止。
(二)有關系爭本票部分:
1、系爭本票為被告廖清福所簽發,系爭本票上被告蔣美津之
簽名為被告廖清福所簽,非被告蔣美津之筆跡,被告蔣美
津否認原告有票據債權存在。
2、被告廖清福雖簽發系爭本票,然係原告於108年5月21日以
另有建案為由,誘騙被告廖清福至高雄市○○區○○○○
鎮路○○○號便利超商,並夥同多名黑衣人圍住被告廖清福
,向被告廖清福追討3,000,000元之委任酬勞,雖經超商
人員報請員警到場處理,然警員離去後,原告恫嚇將挾持
被告廖清福至北部住幾天而逼迫被告廖清福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廖清福業已於108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受強
暴脅迫所為之上開發票行為及意思表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蔣美津於107年1月27日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
原告代被告蔣美津與金安公司協調系爭糾紛,並簽訂佣金
協議書,依約被告蔣美津與張金安達成和解後給付原告2,
500,000元佣金。於簽約日起5日內給付500,000元前置作
業金,上開前置作業金尚未給付。
(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
(三)被告與金安公司間共同投資興建「太保首璽」建案而生系
爭糾紛,雙方於108年4月30日在嘉義地院成立調解,金安
公司應給付被告12,700,000元,而原告未參與上開調解。
(四)被告廖清福於108年5月21日在高雄市○○區○○○○鎮路
○○○號便利超商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
(五)系爭本票票面上被告蔣美津之簽名為被告廖清福所簽。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廖清福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若有,是否業已
終止?
(二)原告與被告蔣美津之委任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三)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3,000,00
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本票給付票款3,000,000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廖清福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若有,是否業已
終止?
1、被告廖清福於107年2月26日授權原告代其處理有關系爭糾
紛事宜,且被告廖清福與金安公司於嘉義地院調解成立,
其中調解內容第三點約定:「相對人原委託第三人許伯獎
出面協調兩造糾紛,應於108年5月3日前以存證信函解除
委任,並副知聲請人。」有授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廖清福確實委託原告處理系爭糾紛,原告亦同意
代為處理,原告與被告廖清福間曾有委任契約存在。
2、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係於107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委
任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與張金安表示要終止對原告之授
權,有簡訊翻拍照片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107年3月間業已終止。雖原告表示其
未同意被告終止契約,然原告終止權乃為單方行為,其意
思表示送達對方即生效力,並不須他造同意,原告上開主
張,自屬無據。
(二)原告與被告蔣美津之委任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承上開所述,原告與被告蔣美津之委任契約亦於107年3月
間終止。
(三)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3,000,00
0元,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蔣美津於107年1月27日所簽訂之佣金協議書記
載,被告蔣美津與張金安達成和解後給付原告2,500,000
元佣金。於簽約日起5日內給付500,000元前置作業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被告蔣美津自應於107年2月
1日前給付原告500,000元,惟此部分尚未給付,原告請求
被告蔣美津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報酬部分,因兩造委任契約於107年3月間業已終止,而被
告蔣美津與金安公司於108年4月30日達成和解時,兩造委
任契約已消滅,被告蔣美津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與被告廖清福間係於107年2月26日成立委任契約,惟
該委任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如達成委任事務時得否獲取報酬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係有償契約,
且該委任契約於107年3月間即已終止,難認原告得向被告
廖清福請求給付報酬。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本票給付票款3,000,000元,有無理
由?
1、有關被告廖清福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支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
手以外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是於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
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查系爭本票係被告廖清福
簽發交付與原告,兩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上開說明,被告廖清福自得以其與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存否作為抗辯。原告雖主張被告廖清福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為給付委任報酬,然原告與被告廖清福間委
任關係已不存在,且原告不得對被告廖清福請求委任報酬
,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廖清福請求
給付票款。
2、有關被告蔣美津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票面上被告蔣美津之簽名為被告
廖清福所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蔣美津既未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廖清
福有代理被告蔣美津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然被告廖清福
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代理權之
證明,且簽發本票非屬日常家務,自難認被告廖清福有代
理被告蔣美津簽發票據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蔣美津應於107年2月1日前給付原告500,000元,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蔣美津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蔣美津給付委任報酬500,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蔣美津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蔣美
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紀騰翰 到庭,待證事實為其與被
告廖清福有委任契約存在,然本院由現有證據既足以認定原
告與被告廖清福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自無再調查此項證據之
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