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恆之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本案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因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向檢察官請求認罪協商,經本院同意檢察官與被告張恆之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當事人雙方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達成認罪協商合意,惟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乃與共犯 洪建福 共同犯之,且被告所為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協商之事實漏未審酌上開事項,故本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檢察官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案既因有上開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而由本院駁回檢察官協商之聲請,則本案自應回復適用通常程序繼續審判,故本案應再開辯論,並定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行準備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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