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路48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因借款而涉訟時,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信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0日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7年9月25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台幣(下同)324,374元(其中本金為313,544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1年11月2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為於代償後,前6個月內以年息6.4%計收利息,後一年以年息14.97%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新台幣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7年9月25日止,尚有代償帳款10,033元(其中本金為9,697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另於94年11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20,000元,約定按年息14.8%計算利息,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均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9月25日止,被告尚有貸款194,433元(其中本金為187,941元)未按期繳付。
㈣綜上所述,被告至97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528,840元未
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324,37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194,433元,代償金額10,033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餘額代償申請表格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函影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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