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093號聲請人乙○○
樓聲請人甲○○前列二人共同相對人丙○○原名 黃朝定
3關係人丁○○○
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丙○○(原名黃朝定)前於民國90年2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本人及丁○○○向聲請人乙○○及甲○○所負各三分之一債務之擔保(另一抵押權人 陳美雲 本案未聲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乙○○負債1,079,230元及甲○○負債6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均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其他特約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債務人丙○○(原名黃朝定)、 黃碧林 明姬 雖主張其與聲請人交涉清償借款事宜,唯聲請人請求債務人償還借款餘額仍有爭議,致今無法達成共識等語。唯即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丙○○(原名黃朝定)、黃碧林明姬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