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高知伶
何俊賢 何俊儒 何佩玲 何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其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相對屬經濟上弱勢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致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他地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不僅顯失公平,亦有礙其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故以此規定防止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準此,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合意管轄條款向法院起訴,在不影響兩造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雖據被告之被繼承人 何信軍 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主張有上開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15頁),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被繼承人何信軍所欠信用貸款。惟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後,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信軍於簽約申辦信用貸款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而被告非法人或商人,起訴時住居所均位於花蓮縣,並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2年5月11日具狀陳明其住所地分別為被告高知伶、何俊賢、何俊儒住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何佩玲住於花蓮縣○○市○道路000巷00弄0號、何佩蓉住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等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見本院卷第57-59頁),而被告戶籍亦係設於上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附本院限閱卷),審酌被告倘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訟而遠赴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顯有相當距離之勞費不便,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且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移送由其等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花蓮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花蓮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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