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上訴人 蘇靖貴
蘇洋 論 何瑞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二、二七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靖貴、 蘇洋論 、何瑞豐(以上三人,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對於「中間處理」之定義,即認定本件蘇洋論、何瑞豐裁切廢電纜線塑膠外皮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稱之「處理」,然上開標準僅係行政機關所訂立之法規命令,是該標準及行政主管機關就「中間處理」態樣所為函釋,均無法拘束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法院,原判決未自行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處理」規定,具體說明其意義,遽為前開之論斷,自嫌理由不備。㈡、立法者對廢棄物清理法訂定刑罰之目的,乃在遏阻不肖業者隨意棄置有害之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社會環境,造成民眾恐慌,然時下材料之科技進步,為配合不同需求,各類工業用品多採用複合性材料製造或包裝,致日後欲廢棄該物品時,須透過適當之分類程序處理,然如全然未檢視各該分類程序是否有造成環境污染之可能,即遽認全部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稱「處理」之範疇,當與現今舉世皆以資源回收再行利用作為環境保護之方向及廢棄物清理法為處罰規定之意旨相左。而電纜線係利用其內銅線傳輸電流,為避免該銅線氧化、鏽蝕,致影響原有功能,乃以塑膠外皮包覆,上訴人等雖用機器將電纜線截成固定長度及把外覆塑膠皮與內部銅線分離,惟並未變更其化學、生物之特性或成分,於該處置過程中,復未造成環境污染,實與前開「中間處理」之行為有別,原審未經調查,即逕認上訴人等在前開處理過程中已對周遭環境造成污染,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均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皆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蘇洋論為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本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重達約十公噸之廢電纜線,在使用裁切機、剝皮機等機械進行剝皮、裁剪等過程中,如何會產生機械噪音、大量粉塵及塑膠外皮飛散等情形,致有對周遭環境造成污染之危險,亦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等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處理」,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所稱「中間處理」,係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而依上訴人等之供述,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函、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之裁切機、剝皮機等證物,堪認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日八時二十分許,會同警方在蘇靖貴所提供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查獲蘇洋論、何瑞豐正用蘇靖貴之裁切機、剝皮機以裁剪、剝除塑膠外皮之方法,代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理重達約十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電纜線,使該電纜線之塑膠外皮與其內銅線分離,並已改變該廢電纜線原以塑膠外皮包覆銅線之物理特性,據謂上訴人等前開所為,已構成「中間處理」之要件。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情事,自不能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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