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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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宜杉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王家銘 、 潘文娟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原判決誤植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家銘、潘文娟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宜杉成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銘、潘文娟,共計四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稽之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所陳,就附表編號2部分,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附表編號3部分,係稱:幫綽號「洋基」之人販賣;附表編號4、5部分,則稱:係幫女子 徐鈺楨 販賣(見偵卷第八十九頁,第一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等語。倘若無訛,則上開附表編號2至5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來自「 陳勇男 」,仍欠明瞭,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可否因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而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認定。原審未予查明,徒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已就「陳勇男」其人立案偵查,聲請搜索票(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之二),逕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殊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並就附表5部分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附表編號1轉讓禁藥予 張智程 ,及附表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王煌斌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附表編號1轉讓禁藥部分:張智程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係於被告洗澡時,自行取用,前後所述一致,且合資購買,何以一定需要「分開放置」才符合常理,原判決理由不備。㈡、關於附表編號7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王煌斌所述,顯示王煌斌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通話後,二人並未見面及交易毒品,原判決認定被告於當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煌斌,與卷存證據不符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程一次,及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煌斌一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張智程、王煌斌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7犯行之論據。對於被告嗣後推翻前供,否認犯罪;及張智程嗣改稱:係自行取用吸食;王煌斌否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㈡,之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執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參、附表編號2、3、4、6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家銘、潘文娟、王煌斌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一○四年十二月三日提起上訴,就其附表2、3、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銘、潘文娟、王煌斌部分(處有期徒刑),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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