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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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上訴人 鄧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3年5月7日於甲女住處(地址詳卷)對甲女(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姓名詳卷)強制性交、所載於103年5月22日侵入甲女住處著手對甲女強制性交,因甲女之鄰居乙男(姓名詳卷)聞呼救聲前來查看,始停手而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年、4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與甲女係合意發生性關係,倘有強制性交之事,甲女怎可能於103年5月10日仍與上訴人及另名綽號「 芋仔 」之男子一同前往唱歌,此可傳訊「芋仔」證明。
(二)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曾打甲女一巴掌,但未性侵害甲女,否則甲女何以胡亂說一個名字報案,而不說真名,顯欲隱瞞,請重新調查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進入甲女住處,因甲女拒不讓其觸碰,其乃打甲女一巴掌,其當日有摸甲女乳房等供述;及甲女、乙男、據報到場處理員警黃○輝之證詞;復有記載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甲女因本案而有身心創傷反應之「社會工作員輔導及處遇紀錄」、台中○○○醫院經鑑定認甲女於案發後出現焦慮、憂鬱等症狀,已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甲女於103年5月22日所受傷害之○○○○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回診回覆單、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受傷照片5張;第一審勘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下稱110報案)錄音光碟結果等證據資料;參以甲女與上訴人素無怨隙,無設詞誣陷之可能,亦無妄想思考的情事,若非違反其意願,且受暴力對待,何以會有前述身心症狀;且甲女因觀念保守,雖對再次遭受性侵害極其驚恐,若非鄰居乙男促使報警,可能仍採息事寧人之態度,足見甲女欠缺渲染或誇大其遭受性侵害次數之動機,認甲女所指遭上訴人性侵害等過程,均屬可信;已詳為說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詞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事實欄部分,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係與甲女合意而為性行為云云,說明如何之不可採;且卷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辯稱其於104年5月10日尚與甲女、綽號「芋仔」之友人相約唱歌,足見其係與甲女合意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性行為云云,並請求傳喚「芋仔」之人(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60頁),上訴人嗣雖於原審審理時指「芋仔」者即為林○湖等語,然原審辯護人陳稱因上訴人已認罪,無傳喚林○湖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捨棄傳喚該證人(見原審卷第146頁)。另事實欄部分,原判決就第一審勘驗110報案錄音光碟顯示告訴人於電話中所述自己及犯罪嫌疑人之姓名,與其等實際姓名存有落差一節,說明其涉及錄音品質與甲女在驚慌恐懼時可能發音不正確等問題,且甲女係在乙男在場之情況下,撥打電話報警,縱因過度緊張而致語意不清,亦無混淆人別之問題,且與甲女指證內容是否符實,並無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顯無意義,而不可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原審認上訴人上揭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執詞指摘,或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重新調查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事實欄所示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6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洪昌宏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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