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妍榛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妍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妍榛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處拘役1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1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於101年2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統一超商蘆洲泰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陳冠宏 所管領之約翰走路綠牌15年中秋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8元)得手後,將前揭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藍色手提購物袋內,即逕行離去;復於101年2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全家超商蘆洲成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杜科練 所管領之蘇格登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價值1,310元),得手後,將前揭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藍色手提購物袋內,旋步出店門,經店長杜科練發現遭竊,阻止其離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1年5月
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前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聲 請將前揭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調取前揭2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核閱結果,受刑人確有如前所述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而觀諸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後案,均屬故意犯刑法竊盜罪,明顯漠視法律規範,且2案犯行時間相距非遠,足徵受刑人所為,非一時失慮之偶蹈法網,其一再漠視法令,未見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改過遷善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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