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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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陳宜照 被告 劉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胞姐之鄰居介紹,由原告母親陪同赴中國大陸與被告相親,翌日即民國100年7月14日在中國大陸與被告登記結婚,嗣被告於100年11月9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及家人對被告疼愛有加,詎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無故離家,並將價值約新臺幣10萬餘元之結婚金飾帶走,原告遍尋不著被告,經被告胞兄來電告知,始知被告已返回中國大陸。原告多次聯繫勸導被告,惟被告表示不適應臺灣生活,堅持不願再來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逾半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其一准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姊 陳麗華 到庭證稱實在。又查,被告於
100年11月9日入境後,旋於100年11月25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此後未再來臺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團聚僅17日,隨即返回中國大陸,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迄今已逾半年未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美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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