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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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30號原告 胡清誥 被告 王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結婚,共同育有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91年間因婚外情而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0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曾向被告兄長表示將提起離婚訴訟,被告透過其兄長表示願意由法院判決離婚,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胡銘傑 到庭證稱:「被告是我母親,約於十年前,就是我服完兵役時,被告離家出走,到現在都沒有回家,過年過節亦未回家,僅偶爾打電話回來但沒有提到伊個人地址及生活情形。我不清楚被告的離家原因。」等語。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自91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多年未返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