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 王光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告 李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在中國山東省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2月22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惟被告剛來臺即嫌棄原告居住環境不良,又埋怨難與原告父親同住,經常藉故言語挑釁,不願與原告永久共同生活而表示要返回中國大陸;嗣被告來臺未及一個月,即趁原告外出工作時,於97年3月18日逕自搭機離臺,被告到達香港後始以電話告知原告,此後無音訊,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兩造已逾4年未共同生活,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王義昌 到庭證稱:「被告來臺僅十多天就離開,被告在台灣時常吵架,被告離臺當天跟我說要去國父紀念館,但是被告後來打電話跟我說她已到香港,現在被告已經失聯,被告回去已約四年。」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滿一個月即離家出境返回中國大陸,迄今未歸,顯見其欠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兩造因此分居逾4年之久,不僅使兩造婚姻關係實存名亡,且足使夫妻感情淡漠,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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