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7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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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7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七號
原告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甲○○
庚○○戊○○壬○○丑○○丙○○子○○即 龍麗 癸○○乙○○辛○○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七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許世賢通譯張佳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乙○○、辛○○各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甲○○、丙○○、丁○○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被告庚○○以新臺幣柒仟元,被告戊○○以新臺幣壹仟元,被告壬○○以新臺幣捌仟元,被告丑○○以新臺幣陸仟元,被告子○○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被告癸○○以新臺幣壹萬元,被告乙○○、辛○○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庚○○、戊○○、壬○○、丑○○、丙○○、子○○、癸○○、乙○○、辛○○、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提起本件訴訟後變更為蘇林玉琴,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基安社字第○九三○○○○七○七號函影本一件附卷足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自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戊○○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元,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給付一千元,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巷○○○弄台北大鎮公寓大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該社區管理組織章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費,收費標準及方式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含空戶)每月徵收管理費二百元,被告甲○○、庚○○、戊○○、壬○○、丑○○、丙○○、子○○、癸○○、乙○○、辛○○、丁○○均為台北大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為此訴請如數給付,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台北大鎮社區管理組織章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庚○○、戊○○、壬○○、丑○○、丙○○、子○○、癸○○、乙○○、辛○○、丁○○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附表:
┌──┬───┬──────┬────────────┬───────┐│編號│姓名│建物門牌號碼│積欠期間│金額:新臺幣│├──┼───┼──────┼────────────┼───────┤│一│甲○○│基隆市基金一│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一萬元││││路二○八巷一│十月止(欠繳月數50月)│││││七四弄二號二││││││樓│││├──┼───┼──────┼────────────┼───────┤│二│庚○○│基隆市基金一│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十│六千四百元││││路二○八巷一│月止(欠繳月數32月)│││││七四弄二號四││││││樓│││├──┼───┼──────┼────────────┼───────┤│三│戊○○│基隆市基金一│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一千元││││路二○八巷一│七月止(欠繳月數5月)│││││七四弄十六號││││││五樓│││├──┼───┼──────┼────────────┼───────┤│四│壬○○│基隆市基金一│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八千元││││路二○八巷一│十月止(欠繳月數40月)│││││七四弄二六號││││││二樓│││├──┼───┼──────┼────────────┼───────┤│五│丑○○│基隆市基金一│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五千八百元││││路二○八巷一│月止(欠繳月數29月)│││││七四弄二八號││││││二樓│││├──┼───┼──────┼────────────┼───────┤│六│丙○○│基隆市基金一│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一萬元││││路二○八巷一│十月止(欠繳月數50月)│││││七四弄二八號││││││三樓│││├──┼───┼──────┼────────────┼───────┤│七│子○○│基隆市基金一│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一萬零六百元││││路二○八巷一│十月止(欠繳月數53月)│││││七四弄二八號││││││四樓│││├──┼───┼──────┼────────────┼───────┤│八│癸○○│基隆市基金一│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千二百元││││路二○八巷一│十月止(欠繳月數46月)│││││七四弄三四號││││││二樓│││├──┼───┼──────┼────────────┼───────┤│九│乙○○│基隆市基金一│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一萬一千二百元││││路二○八巷一│十月止(欠繳月數56月)│││││七四弄三六號││││││五樓│││├──┼───┼──────┼────────────┼───────┤│十│辛○○│基隆市基金一│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一萬一千二百元││││路二○八巷一│十月止(欠繳月數56月)│││││七四弄十九號││││││二樓│││├──┼───┼──────┼────────────┼───────┤│十一│癸○○│基隆市基金一│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一萬元││││路二○八巷一│十月止(欠繳月數50月)│││││七四弄二一號││││││四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