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侑彥選任辯護人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被告 張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吳侑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張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侑彥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張程豪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05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詞,然被告吳侑彥於收款當下旋遭埋伏員警上前逮捕,犯行自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吳侑彥亦為認罪表示,且罪名輕於起訴罪名,被告張程豪於偵查時即已自白全部犯行及起訴罪名,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天利客服」、「麵包超人」等不詳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未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
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吳侑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程豪於偵查中均坦承前
揭罪名,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把風人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被告吳侑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8頁);被告張程豪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吳侑彥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侑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被告吳侑彥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吳侑彥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各自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等於警、偵訊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6至17、11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均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具吳侑彥2印章(印鑑1: 張進德 、印鑑2:天利基金)2個吳侑彥3工作證(證件名:張進德)1張吳侑彥4收據2張吳侑彥5IPHONEXR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具張程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85號被告吳侑彥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程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彥(擔任車手)、張程豪(擔任把風)與「餅哥」、「麵包超人」、「 賴安琪 」、「 阿土伯 」、「天利客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安琪」、「阿土伯」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張游 呅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 張游呅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同年5月30日10時許,均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處外,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30萬元交予「賴安琪」指定之成員,該成員再層層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張游呅察覺有異,於同年6月1日11時27分許至警局報案,並與警方合作。張游呅於同年6月5日,向「賴安琪」稱欲再交款,而於同年6月7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外,將假鈔80萬元及真鈔2,000元交予聽從「天利客服」指示到場、自稱「張進德」之吳侑彥,在張游呅住處內埋伏之員警隨即一擁而上將吳侑彥逮捕,扣得手機1支、「天利基金」印章1個、「張進德」印章1個、工作證1張及收據2張。此時張程豪則聽從「麵包超人」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吳侑彥把風,但因警方當場察覺張程豪行為有異,而於同日10時10分許,亦將張程豪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游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侑彥、張程豪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中之供述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張游呅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與「天利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2張告訴人張游呅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2次給不詳成員後,再與警方合作誘捕被告2人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警方從被告2人處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4監視器照片4張被告2人分別至告訴人住處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餅哥」、「麵包超人」、「賴安琪」、「阿土伯」、「天利客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均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温昌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