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皓 代理人 陳怡榮 律師被告 蔡宇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皓以被告蔡宇薇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7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3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6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雖誤引制度修正前之聲請交付審判名義,但考其聲請意旨,應仍是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所不服,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薇前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皓為男女朋友,雙方於000年0月間分手,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其住處內(住址詳卷),透過網際網路寄發電子郵件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杜撰「長榮飛行員陳皓有心理問題對此有飛安疑慮」、「多次揚言要自殺,包括跳樓、吃安眠藥、燒炭」、「常常用墜機這種激動的字眼」等不實言論(下稱言論㈠);復於同年5月26日晚間10時4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Instagram並以帳號「w_vi10」、暱稱「TsaiYuWei」發表文章,以「我在29歲遇到了超噁的事,航空業的變態了」、「用機師名義約女生的小帳我真的不敢恭維」等不實言論(下稱言論㈡),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經長榮航空進行內部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言論㈠、㈡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成立為誹謗罪;又以散布文字、圖畫犯之者,則屬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誹謗性言論,客觀上其內容應具備「不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無涉他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要件,而行為人主觀上除須認識其所為該等言論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卻故意或未盡查證義務,而輕率的為之者外,更須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所謂散布於眾則指傳播予多數不特定人知悉之謂。
㈡言論㈠部分:
⒈關於言論㈠屬誹謗性言論,檢察官以「經民航局轉請長榮航空
調查本案,長榮航空則安排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先後完成五次外部心理諮商,並由告訴人自行於8月間前往馬偕醫院接受身心衡鑑,諮商結果顯示告訴人『社交表現正常,對過去求助精神科和諮商師均有合理解釋和摘要佐證』,且其『一般認知功能沒有明顯問題,...沒有任何一個臨床症狀量尺達到顯著,即未有顯著的精神症狀或憂鬱、焦慮等情緒症狀傾向,亦無自殺意念』,而由長榮航空將上開結果陳報民航局等節,有民航局111年12月1日標準一字第1115029738號函暨所附陳情資料,長榮航空111年9月8日長航飛字第20221729號函暨所附中崙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及長榮航空111年12月2日長航法字第20222437號函暨所附電子郵件擷圖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自殺傾向等心理層面問題」等語,為其認定被告上開言論㈠與事實不符之理由,經核與卷附資料相符,檢察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有傳述誹謗性言論之客觀行為,自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有無誹謗犯意一節,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三
、㈠至㈢雖謂:「縱被告並未呈現完整對話紀錄,僅為節錄部分內容,然被告亦未偽造相關對話紀錄,是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資料,被告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故應認其所為言論在客觀上有相當憑據,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上開檢舉之內容皆有所據,並非以恣意捏造或未加以查證之事實惡意誹謗聲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被告向主管機關民航局檢舉,核屬人民依法得行使之權利,並無毀謗之故意。」、「惟縱被告意在報復,然此為被告檢舉之動機,其檢舉之動機或有可議之處,惟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其確信,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向長榮航空提出檢舉,應無礙本案結果之認定。」而認被告並無誹謗之犯意,惟表意人之一句話或一段文字若單單改變標點符號的位置,其語意或文意即會有重大之改變,為眾所周知之事;抑有進者,倘若行為人對表意人該段話語或文字敘述掐頭去尾,去其表述前後脈絡之情形,更影響其表述原所欲傳達之意思。被告如高檢署檢察長所認定,已有「未呈現完整對話紀錄,僅為節錄部分內容」之舉,從聲請人所提其與被告完整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僅是刻意片斷擷取對聲請人不利之文字段落,而使民航局及長榮航空無法知悉聲請人表意之前後脈絡,而產生聲請人有自殺、使飛機墜毀之傾向,其動機係為遂其對聲請人檢舉之成立,足見其有傳述誹謗性言論之直接故意甚明,是上開高檢署檢察長所持理由,即有未當,而為本院所不採。
⒊然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關
於被告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一節所為認定及所理由,本院亦予肯認,並予援用。蓋被告係向民航局及長榮航空等「機關」為檢舉,從民航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5點:「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單位應予保密。」之規定,可知民航局處理人民陳情時,相關檢舉資訊僅會限定在受理單位內,而不會向外擴散;又從被告向長榮航空之檢舉信件係寄至長榮航空「eva0000000air.com」信箱(他卷第105頁),而依長榮航空之網頁說明,該檢舉信箱係由該公司人事室陳小姐專責負責,故客觀上亦無向外擴散之疑慮;且縱使向機關檢舉時,會由數人負責處理,然此本為事務本質之必然,為眾所周知之事,正如同向政風單位檢舉或向司法機關報案、提告般,但檢舉人此時主觀上亦僅希其檢舉得以成立,而非意圖透過檢舉使被檢舉人之行為為其他不相關之人等所知,故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屬常情。循此,自難認被告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因主觀要件不備,自無從對其以加重誹謗罪相繩。至被告是否有使聲請人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而另涉其他刑事犯罪或有無其他民事責任,則屬另一問題,非本案審理範圍,併為敘明。
㈢言論㈡部分:
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認定,被告該等言論並未指摘聲請人之名,且從其所釋出之相關資訊,亦無從特定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是被告此部分言論,尚難認成立加重誹謗罪,是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所見證據而為調查,認被告言論㈠對聲請人並無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及意圖,故認被告不成立加重誹謗罪;並認言論㈡非屬針對聲請人之誹謗性言論,故亦不成立加重誹謗罪,除上開高檢署檢察長關於被告不具誹謗犯意部分與本院認定不同,但不影響結論,而補充理由如上外,其餘部分均已詳述其理由,並無違法之情事,是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