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銘
林育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缺錢花用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先由甲○○以暱稱「薇」而透過交友軟體lemo,與乙○○聯繫並交談,向乙○○謊稱有積欠房租之情形,若乙○○願意供應房租,即可清償房租後與乙○○同居並進行性交易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甲○○指定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與甲○○,甲○○謊稱會將錢交付與房東後即會與乙○○一同前往住居處同居,豈料,甲○○隨後即出門而由前往接應之丙○○搭載離開,嗣乙○○察覺久候而甲○○未返回遂得知受騙,進而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0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2人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是本案被告甲○○就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