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良選任辯護人陳志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峻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證人 蔡宛君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時間更正為「111年8月23日凌晨1時37分」;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3碼537號(帳號詳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審訴字卷第43至50頁)」、「被告葉峻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73頁),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堅稱其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40號被告葉峻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金融工具提供與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收取轉匯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帳戶之金融工具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博奕事業為由,詐騙 劉怡君 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蔡宛君(另為警查證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指示蔡宛君操作網路銀行,於111年8月22日23時4分,將2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經劉怡君發現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峻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因參與博弈,受指示代買數位貨幣,以獲取每週至少2000元服務費,而應允提供上開帳戶有與他人使用等云云。2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劉怡君遭詐騙而匯款12萬元至上開金額至告訴人蔡宛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蔡宛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通話紀錄圖及交易明細影本證明告訴人蔡宛君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4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設,且告訴人蔡宛君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品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