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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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訴人戊○○
丁○○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二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上訴人丁○○、丙○○、乙○○均係該組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等為繼續調查自訴人甲○○連續竊盜案,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洽借在押之甲○○追查贓證物,而任解送人犯職務,竟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車搭載甲○○至台北市○○區○○街查證途中,因認甲○○故為不實之供述,不肯合作,遂基於共同凌虐 王某 之犯意聯絡,丙○○先於車上取下甲○○眼鏡,以手肘頂撞王某頸部,嗣車行至台北市○○區○○路○○○巷○號前,上訴人等乃將甲○○拖至上址庭院內空地,由丁○○、丙○○、乙○○施以毆打而為凌虐行為,致甲○○受有左額頭、左臉頰、左頸部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與事實相矛盾,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基於共同凌虐人犯甲○○之犯意聯絡,丙○○先於車上取下王某眼鏡,以手肘頂撞王某頸部,繼於前述空地,由丁○○、丙○○、乙○○三人施以毆打,致甲○○受有左額頭等處擦傷,但對戊○○究分擔實施何部分犯罪行為,並未明白認定,詳載於事實欄,理由欄却說明上訴人等四人間互有行為分擔,事實與理由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原判決理由㈠說明: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偵訊筆錄記載:「(甲○○答:)問我筆錄(時),有三個警員打我,希望不要再借提了。」但原判決理由五卻又說明: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請求另訊問證人 陳木金 、 潘維平 二人以資證明甲○○在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並無傷情云云,因上訴人等毆傷甲○○係在前開出外查證地點,並非在分局內(下略),其理由之說明不無前後矛盾。又依甲○○上開偵訊筆錄所供,其係在製作警訊筆錄時遭三位警員毆打,而上訴人迭次辯稱,製作警訊筆錄時,有竊盜案被害人陳木金、潘維平二人在場,不可能凌虐甲○○,此項證據攸關上訴人等有無在製作警訊筆錄時凌虐甲○○,自屬重要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甲○○或指上訴人等於車上對其凌虐(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正面),或謂於前述空地遭凌虐(見一審卷第九十五頁正面),或謂於製作警訊筆錄時遭三位警員毆打(見一審卷第十頁正面),其指訴前後不一,原判決並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又甲○○指訴遭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凌虐,但製作警訊時,王某選任律師 梁清雄 在場(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正面),焉能凌虐﹖何以僅造成左額頭、左臉頰、左頸部擦傷﹖又何以均傷在左側﹖事實真相如何,自有深入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