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略稱: 李冰堂 生前與乙○○互不相識,原審又未論被告乙○○、丙○○偽造買賣契約書及認定被告二人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不成立竊佔罪,均屬大錯;且被告二人使用詐術取財,罪證明確,原審未論以詐欺及侵占罪責,顯然違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略稱:上訴人等一再援引 李邱蘭 、 李漢中 、 黃李愛 、 李鴻模 、 李鴻業 、 李麗豐 、 李麗珠 、 李碧蓮 等人證詞證明被告二人僅基於老友情誼,提供證件與印章,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全由李鴻模一人辦理,至李鴻模為何不以信託關係而改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以及如何辦理﹖被告二人實不知情。且李鴻模在原審又證稱:「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有打電話給我,我表示這件事他們(指被告二人)不要管,這是我們家務事,由我們處理……我父親辦理信託登記時,就備好資料,民國七十七年間被告二人將證件資料交給我辦理時,也知道要備好另一份歸還登記的資料……這二份資料,是同時蓋好(印章)的」等語,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再原判決事實欄係載稱:「緣附表所列土地九十五筆,原為李冰堂所有,因李冰堂恐死後女兒爭產,遂與乙○○、丙○○及其子李鴻模謀議,以買賣名義,先將上開土地分別登記予乙○○與丙○○二人,嗣再由乙○○、丙○○二人以買賣名義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李鴻模……等人」等情,既認定李冰堂於生前與被告二人及李鴻模謀議以買賣名義先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以買賣為原因受讓上開土地之登記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依上開記載,李冰堂顯為該部分之共謀共同正犯,乃原判決理由中竟認李冰堂與乙○○、丙○○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不無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土地九十五筆,原為李冰堂所有,因李冰堂恐死後女兒爭產,遂與乙○○、丙○○及其子李鴻模謀議,以買賣名義先將上開土地分別登記予乙○○與丙○○二人云云。理由中亦說明此為被告二人與李鴻模所是認,並經李冰堂之弟李漢中等證述屬實,原判決以李冰堂所有上開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在乙○○、丙○○名下,所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李冰堂所同意授權,尚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自訴人甲○○指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亦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又依李鴻模在原審上開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曾以電話向李鴻模要求返還相關證件而遭李鴻模拒絕,原判決對此單純否認犯罪事實之爭執,縱未加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李冰堂與乙○○是否相識,尤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從而上訴人甲○○、乙○○、丙○○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二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又犯有竊佔、詐欺、侵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等罪部分乃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及第
二、三、四款之案件(亦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三、四款之案件)。上訴人等所指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有如上述,則此竊佔、詐欺、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是關於竊佔、侵占、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