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00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0091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務人 鄭彥琳 (原名: 鄭閔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95年01月0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
(二)緣債務人於92年12月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債務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債務人於適用期間有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7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至第15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債務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行調高債務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2年9月23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34,374元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2年09月23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260,878元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