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 王蘭芳 告訴被告陳家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周王蘭芳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陳家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斌係駕駛營業小貨車以送貨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6日12時5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由本市○○路左轉忠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且經過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減低車速做停車準備、注意及禮讓行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未減速亦未做停車之準備即逕行左轉至忠二路,甫轉入忠二路68號前時,營業小貨車左前方後照鏡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過馬路之周王蘭芳,造成周王蘭芳當場倒地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王蘭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家斌之自白,(二)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四)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及翻攝照片。(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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