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704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告 簡騰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22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行駛不慎致撞及停放路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黃健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隨即駛離現場,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950元(含工資3,200元、烤漆4,200元、零件2,55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被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11月7日22時45分,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撞擊訴外人黃健城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8月19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相片7張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核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為92年8月2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0年11月7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8年3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255元(計算式:2,550元×1/10=25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200元、烤漆4,2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7,65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3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計算式:1,300元×7,655/9,950=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