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琮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琮豪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曾琮豪於民國101年12月1日退伍,為中華民國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離營歸鄉後,無故不依規定於101年12月21日前至其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左營區區公所兵役課辦理歸鄉報到作業,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101年12月19日,以高市00000000號通知催辦報到後,仍無故未依規定報到。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曾琮豪於偵訊自白犯行。
2.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後備軍人離營歸鄉逾期未報到人員名冊、兵籍資料查詢列印畫面、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催辦後備軍人歸鄉報到通知存根聯、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2年1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離營歸鄉未依規定報到之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辦理歸鄉報到,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妨礙召集之情節、犯罪之手段尚非至鉅,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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