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甲○○受刑人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部分,原裁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此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86
3號裁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前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一,請准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五、編號六所載(按減刑部分已確定,詳後述)與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有明文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4年7月20日至94年7月22日,已在附表編號5判決確定日期94年
5月19日之後,而附表編號2、3、4、5、6部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附表編號1部分,不應與附表編號2、3、4、5、6部分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旨亦如是認定,乃原裁定未注意及此,而就附表編號1、2、3、4、5、
6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二)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876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863號就附表1、2、3、4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元折算1日,各在案。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6號確定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無不合;但就本院上開95年度聲字第863號所為裁定,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及判決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之前,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院上開裁定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而諭知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是否妥適?抗告人並執此項裁定而為主張,是否有理?如何斟酌至當,即有研求之餘地。原裁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
0元折算1日,雖非全無可取,但未敘明其理由,難昭折服。爰就本案關於定應執行部分撤銷,並為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至於原裁定減刑部分,受刑人並未提起抗告,而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係屬可分之二部分,故該部分應認已確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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