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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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泰輔佐人高連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振泰於民國110年3月9日12時56分29秒至30秒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其配偶 高劉寶珠 ,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闖越紅燈,適有 吳彤薰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東南角落(人行道與路口之圓弧處)起步,疏於對被告機車闖紅燈前來之注意,由南往北欲通過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吳彤薰因此受有右膝、左小腿挫擦傷、頸挫傷、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勢。高振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彤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191頁),且經本院逐一提示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交易卷第197至2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原承認有部分過失,覺得過失比例約6成等情(審交易卷第145頁); 嗣改 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來是由中正路由西向東經過復興路,我車輛已經過白線才閃黃燈,我是要快速通過,不是還沒進入車道就紅燈,且路口都沒有我闖紅燈的影像,我是黃燈快速通過,我已經快通過路口了,告訴人才闖出來,待轉區的機車都還沒有動,我不是闖紅燈,對於鑑定結果,我覺得與事實不符(審交易卷第73頁);輔佐人為被告陳稱:如告訴人沒有從人行道衝出來,被告是不會撞到告訴人的,從西往東方向看到待轉區4、5台車都沒有動,因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才發生車禍;被告搶橘燈,告訴人從人行道衝出來,雙方都有責任。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彤薰於警詢(警卷第4、5頁)
、偵查(偵卷第34、3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147頁)指證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39至52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81至9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27頁,偵卷袋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擷取畫面各1份(偵卷第39至49頁)、長群骨外科醫院110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警卷第4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吳彤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已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長群骨外科醫院110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31頁),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堪認屬實。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
狀況,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機車行至中正三路與復興路口之際,由西向東方向之號誌已經紅燈,被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云云,惟本件依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時相一為中正三路綠燈(黃燈4秒,全紅4秒),其餘方向紅燈;時相二為復興一路綠燈(黃燈4秒,全紅3秒),其餘方向紅燈。依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事件發生經過,路口A畫面時間12時56分51秒,告訴人車字路口南側往北行駛時,與自中正三路西向東史來被告車碰撞。路口B畫面時間12時52分29-30秒,被告車(雙載)沿中正路西向東通過停止線,時間12時52分31秒,復興一路北向南號誌由紅燈變綠燈。依號誌時制計畫及畫面,中正路應於12時52分27秒即由黃燈變紅燈(12時52分31秒-4秒全紅),本件事故時,應係被告車在全紅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告訴人車於號誌綠燈時進入路口,致2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就此事實,並有錄影擷取畫面10張、監視器畫面2張(偵卷第41至49頁;警卷第93頁)在卷可資比對。又由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車闖越紅燈接近系爭路口復興一路北向南待轉區前,當時適有一部計程車由中正三路對向左轉復興一路(在被告車左側),因停等區機車目睹計程車左轉唯恐直行撞擊,方繼續停止不動,被告行車經過該停等區才看到有4、5台車都沒有動之情,此有錄影擷取畫面第7至10可資佐證(偵卷第47、49頁),從而,被告即無從以其通過系爭路口右側停等區機車未啟動行駛,而反謂其無闖紅燈之舉。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為車輛肇事責任鑑定、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若無闖紅燈之駕駛行為,則此事故應不致發生,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9、60頁;審交易卷第163、164頁),與本院就被告肇責之見解一致。又告訴人機車起駛點在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東南角落(中正三路人行道與復興一路口圓弧處),該處並非適格停等區,且其於復興一路轉變綠燈時,該計程車左轉入復興一路時與被告機車形成交錯,告訴人視覺上容易注意體型較大之計程車,而忽略體型較小之機車,率然即偏斜衝出,而疏於注意被告機車正闖紅燈接近中,致二車發生擦撞,亦難免有較輕之疏失。但告訴人就本事故之發生縱與有較輕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過失云云、輔佐人陳稱若告訴人沒有從人
行道衝出,則被告不致撞到告訴人云云,核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尚無可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審交易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闖越紅燈,而與綠燈起步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實有疏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建築工程,月入約6至7萬元,已婚,育有2個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經多次調解未果,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被告仍未和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暨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