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黃國偉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再審被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收受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09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主要爭點為:再審被告是否自證人 黃惠媚 取得系爭票據
時,即知悉並允諾不得加以提示?再審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㈡依證人黃惠媚民國109年9月8日於原審之證述,足見再審被告
自證人黃惠媚處取得系爭票據時,便知悉系爭票據僅爲借票關係,目的係供擔保而不具流通性,雙方並約定不得提示。再審被告為惡意執票人,再審原告拒絕給付票款,當屬於法有據。
㈢詎原確定判決僅片面節錄證人黃惠媚之證詞,扭曲、棄置其
作證內容原意,率認再審原告未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舉證責任,而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人黃惠媚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詞漏未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論述,即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所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36之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曲解證人證詞之原意,且未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曲解證人證詞,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採證之當否,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屬無稽。
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贅引同法第497條),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等,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當事人之陳述在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黃惠媚之證詞,惟依前開說明,證人所為之證述,非屬證物。況且,原確定判決已引用證人黃惠媚之證詞,並據其證詞認定事實,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觀其再審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顯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