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2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凃慧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凱裕 (原名 王旭陞 )間,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410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550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19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因管轄不符而將異議人即債權人之聲請駁回,然查,異議人於108年3月28日法院期限內繳交聲請費用,歷時半月卻收受本院僅查核管轄不符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僅因查核管轄不符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又早早令異議人繳付聲請費用,待異議人繳付費用之後,又僅因管轄不符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此舉一則浪費異議人繳付之聲請費,二則尚須異議人先向本院閱卷查得相對人即債務人戶籍後,方能另向他院聲請支付命令,而他院接獲支付命令之聲請後,還須耗費時日重新查核相對人資訊,如此種種十分耗費司法資源,如今,本院捨近求遠之行為,亦非法所期。為此特提出異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案裁定移送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已為特別規定。從而,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法本應徵收裁判費。而支付命令事件係屬督促程序而為專屬管轄事件,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依職權移送管轄云云,並無可採。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因不符合同法第510條規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