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與代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告 賴怡利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蔡尚琪 律師被告 劉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與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加康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4日簽立「醫師聘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加康診所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醫師,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每月保障底薪新台幣(下同)17萬元,及加康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稅金均由被告負責申報繳納。詎被告竟自105年12月底起避不見面,逃避處理該診所盈虧,受僱之原告無可奈何下僅得為被告代墊該診所各項應付款項合計23萬6,51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雙方如未依合約之規定視為違約,違約一方需賠償對方保障底薪2個月,被告自105年12月底避不見面,亦未給付原告105年12月薪資17萬元,已屬違約,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月份薪資17萬元及違約金34萬元,合計51萬元。又加康診所雖於105年12月底結束營業,惟因被告拒絕本於負責人職務處理加康診所歇業事宜,遲延辦理管制藥品之結清申報,原告僅得於106年3月代被告辦妥加康診所歇業,然原告於106年1月至2月期間因此無法辦理執業登出,更無法尋找新的工作職位,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84萬6,519元等語。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影本、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影本、社團法人新北市醫師公會會費繳費通知單影本、收據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民法第179條、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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