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龎孜庭被上訴人遠颺行銷有限公司
A01(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2(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A03(即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9年度員小字第8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原為甲○○及遠颺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遠颺公司,由甲○○為法定代理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經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具狀上訴而由本院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因甲○○於同年8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1頁),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1.由A01、A02及A03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A01及A02尚未成年,並無訴訟能力,從而自應由A03為法定代理人,代理A01、A02為訴訟行為)。2.由A03為遠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詳參本院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遠颺公司員工於106年8月11日上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致電伊誆稱:遠傳公司要對伊進行通話品質調查,且伊為公司優質客戶,抽中伊電話號碼,要向伊配送免費的平板電腦及4G網卡,並在伊懷疑其可能不是遠傳電信時,向伊謊稱是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關係,客戶的資料都在電腦做保密,員工只是工讀生看不到伊資料等語,致伊誤信遠颺公司乃是遠傳電信,因有回饋遠傳電信客戶之需要方與伊核對個人資料,伊遂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豈料原審竟稱遠颺公司並未假冒是其他電信業者及伊同意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之情形實屬無稽,顯然違背一般人於日常經驗對語意之理解及基於語意之邏輯推演,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另原審認定:遠颺公司固有上開方式取得伊上開個人資料
之行為,但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此種取得方式有何不法,亦無法證明是遭遠颺公司為不法蒐集、處埋、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等語,顯然無視遠颺公司之行為並不符合個人資料護法第5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並未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誠實明確告知其應告知事項,而是採取欺騙之方式,並無當事人同意之效力,而屬不法蒐集、利用伊個人資料,完全漠視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侵害伊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若其取捨及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此有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號判決、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屬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苟其為判決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當事人不得以此提起上訴。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論理及經驗法則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若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果,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違者,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㈡查遠颺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並由與電
信公司合作之新座標公司授權甲○○從事門號業務行銷,業經新座標公司負責人 黃建霖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1號案件證述明確。再細繹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遠颺公司員工通話內容,遠颺公司員工固稱其免費贈品係因公司週年慶,且亦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在使用遠傳門號等語,惟該員工自始即自稱其為4G推廣中心,並未假冒是其他電信業者,參以遠颺公司員工以贈送上開商品吸引上訴人持續與其通話,並透過上訴人同意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之情形,認知上訴人對該等商品有所興趣並符合申辦門號年齡,進而繼續向上訴人推銷申辦電信門號等情,則原審基此認定,遠颺公司員工上揭行為係為增進推銷門號之效率及成功率之可能性,並未逾越商業推銷而屬不法蒐集行為,難謂有何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之處。復核諸遠颺公司員工上揭行為尚未逾越其推廣行銷之目的範圍,與其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關連,亦無悖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況依前揭說明,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據此,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依法並無不當,自難認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許嘉仁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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