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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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黃國偉 訴訟代理人 黃瑱 瑱
劉嘉堯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後加以提示,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據金額126萬元,及其中26萬元自民國108年1月20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8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訴外人 黃惠媚 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供作黃惠媚借款時擔保之用。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僅單純借票給黃惠媚,供黃惠媚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使用,並約定嗣黃惠媚與被上訴人解決借款債務、取回系爭支票後再予返還,並承諾僅供借款擔保使用不會讓票據流通。且由於被上訴人承包黃惠媚於后里太陽能廠房拆遷工程,渠等二人曾約定以該廠房內價值逾500萬元之
5台機器之賣價抵償系爭支票126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並同意絕不將系爭支票提示,超過系爭支票款項部分,則應返還予黃惠媚。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黃惠媚時,黃惠媚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該票據不具流通性僅為借票關係亦為被上訴人自黃惠媚處取得系爭支票時所知悉,則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第147頁、第220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黃惠媚,經黃惠媚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後加以提示,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追索權,並不因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受影響: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裁判、49年台上字第334號裁判、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黃惠媚,經黃惠媚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2.復按撤銷付款委託後,發票人所簽發之該特定支票並非因而無效,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其雖撤銷付款之委託,然其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追索權,並不因上訴人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
㈡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抗辯規定,主張拒絕支付系爭支票款項云云,並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則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證人黃惠媚到庭證述略以:原本系爭支票是在107年7月到10月間即可提示,但當時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后里工廠的拆除工程,在拆除過程產生爭議,原先伊計畫將后里工廠的機器、廢鐵來抵債,被上訴人與伊就此認知有差異產生糾紛,沒有達成抵債的合意,所以被上訴人才在隔年提示支票。(問: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約定:將5台機器抵償票據借款,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同前所述,沒有達成抵債的合意。(問:是何時與被上訴人約定支票不得提示?)洽談借款時就有談到這個模式,後來因為有糾紛所以合作模式破局。(問:5台機器既然是你所有,為何不搬走?)5台機器暫放那邊,因為伊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債務還沒釐清,在釐清前也不適合去搬,伊還是欠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的款項,這5台機器與這系爭支票無關,如果沒有爭議的情形下伊願意取回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職是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黃惠媚固曾試圖與被上訴人協商,將5台機器抵償系爭支票借款,然最終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抵債的合意,而從前揭黃惠媚所證稱:伊還是欠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債務,5台機器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亦可佐證。復徵諸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存有其所主張關於: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拒絕支付系爭支票款項,尚乏實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00元,及其中260,000元自108年1月20日起,其中1,000,000元自108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許嘉仁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1│LGA0000000│30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鹿港│107年7月4日│108年2月15日│││││分行│││├──┼─────┼─────┼────────┼───────┼───────┤│2│LGA0000000│30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鹿港│107年7月18日│108年2月15日│││││分行│││├──┼─────┼─────┼────────┼───────┼───────┤│3│LGA0000000│40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鹿港│107年8月15日│108年2月15日│││││分行│││├──┼─────┼─────┼────────┼───────┼───────┤│4│LGA0000000│26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鹿港│107年10月6日│108年1月19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