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楊湞琪 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相對人 楊鑫炎 關係人 楊麗憫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
楊坤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鑫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湞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麗憫(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父親即相對人楊鑫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母親 彭錦涛 (已歿)婚後育有二女一男,依序為長女楊麗憫、長子楊坤中、次女即聲請人楊湞琪。而父親即相對人楊鑫炎約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起即患有腦梗塞中風及慢性心房顫動等病症迄今。
(二)然而,父親即相對人楊鑫炎長期均由聲請人照料及安排其生活起居,聲請人日前安排父親即相對人楊鑫炎居住於台中市○○區○○○○○○0○○000○○市○○區○○○街00號),讓父親享有專業之照護。然而,因聲請人多次探視父親後,發現父親因腦梗塞(中風)之病症導致其社會功能應已明顯迅速退化,且父親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也有明顯障礙,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而不俱社會性。是父親即相對人已因患有腦梗塞病症等之疾病,而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均已有明顯障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懇請鈞院對父親即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又本件聲請人楊湞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楊鑫炎之次女,目前居住台中市,自母親彭錦涛於106年11月間過世後,均由聲請人安排及照料相對人即父親楊鑫炎之生活起居及前往醫院就診。是以,聲請人與父親即相對人楊鑫炎彼此關係密切,是聲請人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又因聲請人平常亦會與大姊楊麗憫討論照顧及安排父親即相對人楊鑫炎生活起居等事宜,並由聲請人與大姊楊麗憫平均分攤父親之日常生活及護理之家等相關費用,大姊楊麗憫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者,聲請人檢附相對人父親楊鑫炎之親屬系統表,以及聲請人及大姊楊麗憫之親屬會議同意書正本。懇請鈞院選定聲請人楊湞琪為父親即相對人楊鑫炎之監護人,並指定楊麗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藉此以維相對人楊鑫炎之利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乙種)、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據,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得宣告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為鑑定,並經該院囑託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診斷名:腦中風及認知功能障礙。經病史紀錄,個案為腦中風及認知功能障礙患者,其症狀嚴重已導致病患整體認知功能下降。」、「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個案飲食可由嘴餵食,排泄由尿布處理,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動作需他人協助處理。2.經濟活動:無能力從事經濟活動。3.社會性:無能力維持社會性關係。理學檢查:可自行睜眼,但無法固定目光於施測者,瞳孔對光線反射正常,因兩耳重聽,四肢較無力,常坐輪椅少與人溝通。臨床檢查:血液檢查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但與人溝通困難。(2)記憶力:因重聽及口語表達能力困難,無法施測。(3)定向力:因重聽及口語表達能力困難,無法施測。(4)計算能力:因重聽及口語表達能力困難,無法施測。(5)理解·判斷力:因重聽及口語表達能力困難,無法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因重聽及口語表達能力困難,無法評估。(7)現在:無。(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個案目前長短期記憶力、注意力、集中及心算能力、定向定、抽象推理、語言及思考流暢性等能力受損。自我照顧方面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無法處理複雜生活事物,簡單人際互動尚可,無法獨立生活,易受負向情緒困擾。」、「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依據: 楊男 為腦中風及認知功能障礙患者,以生理檢查而言,目前雖呈現有意識,但無法表達自行意願。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說明:幾無回復可能性。」、「鑑定判定:綜合以上所述楊男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及認知功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5月5日仁醫事字第11002529號函暨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次女,自伊母親於106年11月過世後,均由伊安排及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及前往醫院就診,亦會與關係人楊麗憫討論上開事宜,並由伊與關係人楊麗憫平均分攤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護理之家等相關費用,而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楊坤中已多年未與家中來往,據聞現居於大陸地區,故僅得由伊與關係人楊麗憫一同簽立親屬會議同意書,且均同意由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楊麗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乙種)、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關係人楊坤中之入出境資料,關係人楊坤中已於109年1月27日出境迄今未返,有入出境資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楊麗憫均為相對人女兒,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湞琪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鑫炎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麗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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