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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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忠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9月26日│96年11月15日│97年2月14日│97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96年度毒│高雄地檢96年度速│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436號│偵字第626號│字第5708號│偵字第3687號│├─┬────┼────────┼────────┼────────┼────────┤│最│法院│新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97年度簡上字│97年度審易字│97年度審訴字││實││第4614號│第105號│第212號│第2904號││審├────┼────────┼────────┼────────┼────────┤││判決日期│97年3月27日│97年4月28日│97年4月8日│97年7月31日│├─┼────┼────────┼────────┼────────┼────────┤│確│法院│新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97年度簡上字│97年度審易字│97年度審訴字││決││第4614號│第105號│第212號│第2904號││├────┼────────┼────────┼────────┼────────┤││判決確定│97年4月25日│97年4月28日│97年5月19日│97年8月25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6783號。│字第8178號。│字第9942號。│字第14595號。│└──────┴────────┴────────┴────────┴────────┘┌──────┬────────┬────────┬────────┬────────┐│編號│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7年2月13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641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實││第1780號│││││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8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訴字│││││決││第1780號│││││├────┼────────┼────────┼────────┼────────┤││判決確定│97年8月25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155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