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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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6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福壽 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肆佰玖拾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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