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李奕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1日航警刑字第10500373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奕德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甩棍各壹支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1月10日。
(二)地點: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倉。
(址是桃園市○○區○○路○○○號)
(三)行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甩棍各
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東慶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陪驗人員 梁志豪 訪談筆錄、派送資
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收據暨搜
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05年
11月17日警署行字第1050165978號函。
(三)扣案電擊棒、甩棍各1支及照片3張。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則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
自不得運輸、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
,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移送人隨身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
、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電擊器、甩棍各1支,係內政部
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