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騰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騰傑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犯本案故買贓物罪所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