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羅吉谷
被 告 羅栩亮
鍾兆平
瞿銘峰
張漢龍
陳功源
簡秋嬌
王瑞卿
曾立利
黃泳學
黃馨儀
楊立民
王貴儀
朱緯業
林明頡
劉勝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
度附民字第4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具體之事實及理由,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
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之書狀(即請求聲明所憑之事實經過、
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之依據為何),及查報被告陳功源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收狀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徵,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